发布时间:2026-01-31 15:00:47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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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然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导致劳动者丧失工伤赔偿权利,但劳动者作为劳务的提供者与用人单位作为劳务的接受者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未消灭,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屈某在工作中受伤,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有权申请工伤,且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认定程序应具有更高的认识与判断。本案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未认定工伤的原因系屈某的错误造成的。现屈某的受伤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赔偿。因此,对屈某要求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在屈某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工作场所,但屈某从事上述工作时地面湿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屈某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故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屈某明知地面湿滑,应谨慎小心,高度注意自身的案全,但屈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防护的义务,因此,屈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屈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下面针对本案具体赔偿项目的诉讼时效进行分析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事故发生之日为2020年9月23日,但未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因此屈某不知道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故不能认定屈某从2020年9月2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向某公司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屈某委托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25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因此,屈某应于2025年4月30日才知道自身的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屈某从2025年4月30日起知道自己的请求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受到伤害,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25年4月30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误工费。屈某受伤后,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发放工资。从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某公司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未发放正常的工资,每月仅发放生活费1380元,因此,屈某于2021年8月13日就应知道误工期的工资减少,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的三年内向某公司主张过误工费的事实,故屈某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屈某治疗涉案损伤的最后出院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但某公司未按住院天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从2021年3月13日起,屈某就应知道主张住院伙食费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屈某主张住院伙食费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期间向某公司主张过该款项,故屈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虽然事发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但未进行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因此,屈某不知具体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不能视为事发之时屈某知道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权益受损。湖北某乙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5年7月30日出具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此从该日起屈某应知道自己的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权利受到损害,从该日计算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时效,故屈某主张自己的营养费、护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所等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事发之时未对伤残程度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因此,屈某不知具体的法律后果,因此诉讼时效不能从事发当日计算。截止2025年7月30日,屈某才得知自己受损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具体数额,才知道自己的具体损伤的法律后果,因此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某公司支付屈某68289.2元,改判某公司无需向屈某支付68289.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屈某不知道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就认定其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是不合理的。1.屈某在起诉状中自述曾多次找某公司负责人和王某乙反映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公司的答复是待其退休离职时给其一笔钱养老就行了,说明屈某对自己权利有清晰的认识与判断,并不存在客观不能知晓的理由。2.屈某在起诉状中自述某公司一直拖到其超龄离开公司都没有解决,说明上述二则事项对屈某权益已经产生不利影响,应视为屈某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与是否知晓具体赔偿金额无直接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25年4月30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仅凭屈某不知道营养费、护理费具体数额,就认定其不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是不合理的。1.屈某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述要求解决工伤待遇,明确提出工伤,已经说明屈某了解相关权益组成,并不能因为其不知道具体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而判定不知道权益受损。2.《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流程、费用有明确规定,而屈某应当知晓,不知道具体金额并不构成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屈某的行为已经是对法律规定的忽视或无知状态,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屈某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知晓具体损害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25年4月30日、2025年7月30日鉴定意见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某公司支付屈某68289.2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屈某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某公司主张屈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应知晓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该主张混淆了“知晓损害事实”与“知晓损害赔偿具体范围”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权利受到损害”的认知,不仅包括知道损害事件的发生,更应包括知道损害所造成的具体法律后果和损失范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赔偿金”,其计算基础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该程度必须通过专业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屈某于2025年4月30日才通过鉴定取得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在此之前,屈某仅知受伤事实,无法知晓其伤情最终是否构成伤残、构成何种等级的伤残,也就无法确定伤残赔偿金这一具体损失项目的存在及其数额。因此,将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为鉴定意见作出之日2025年4月30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二)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诉讼时效的认定,理由同样充分、合法。营养期、护理期的长短,直接决定了此二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该期限同样属于专业性判断范畴,非当事人主观臆测所能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5年7月30日才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了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至此,屈某才明确知晓此二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具体损失范围。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合法合理。(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引用屈某在起诉状中“曾多次反映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的陈述,试图证明屈某早已知道权利受损。这恰恰说明了屈某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但因某公司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如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损害后果(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知道“权利可能受损”与明确知道“因权利受损而产生的具体债权数额”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某公司的逻辑,实质上是将权利人持续维权的行为,荒谬地曲解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一审判决详细论证了屈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某公司的过错责任。屈某认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承担70%责任过少,如按照工伤进行认定,用人单位要承担100%责任。最后,本案基于专业鉴定意见对各项损失作出了审慎计算。两份判决分别从“劳动关系确认”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个维度,完整地勾勒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全景,结论一致,逻辑严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屈某虽于2020年9月23日受伤,2021年3月12日治疗终结,但其作为不具备专业法律及医学知识的普通人,不能苛责其于治疗终结之日即应当知道自身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从本案目前在案证据来看,屈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少存续至2023年5月,屈某陈述期间曾多次与某公司沟通赔偿事宜,符合生活常理。某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3月12日治疗终结之时起算,有违本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屈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